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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清高、陈某某等十一人非法买卖枪支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1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路**号**座**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清高,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9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被告人饶清高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嘉良,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8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广东省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新城**幢**座**室。被告人陈嘉良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瑞权,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广东省肇庆市,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委会**村。被告人黄瑞权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94********,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住湖南省祁阳县**镇**路**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9011977********,回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宿舍**幢**单元**楼**单元。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合肥市,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79********,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3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镇**路**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饶清高、陈嘉良、黄瑞权、文某某、苏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补充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9月1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2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79、9月23日,本案依法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饶清高、陈嘉良、黄瑞权采取在网络发布枪支信息,使用潮信、微信等社交软件联系买家、快递发货的方式,单独或者共同向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陶某某、段某某等人出售气枪、铅弹;被告人段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出售铅弹。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 2018 年3月,被告人饶清高、黄瑞权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出售气长枪1支,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2018 年3月,被告人饶清高、黄瑞权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吕某某出售气长枪1支,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3.2018 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陈嘉良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王某乙出售气手枪1支,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4.2018 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陈嘉良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苏某某出售气手枪1支,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 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5.2018 年8 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陶某某出售气手枪3支,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均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6.2018 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苏某某出售气手枪1支,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7.2018 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文某某出售气手枪4支, 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中3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8.2018 年9 月,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售气长枪1支, 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9.2018年4月至9月,被告人饶清高以上述方式向被告人段某某出售气枪铅弹;2018 年12月底,被告人段某某将上述铅弹中的1050发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饶清高位于湖北省孝昌县**府**栋**号车库内的仓库内查获气枪铅弹2279发,在被告人马某某苏LB****号宝马车内查获气枪铅弹85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饶清高处查获的气枪铅弹中1402发为5.5mm气枪弹、286发为6.35 mm气枪弹、493发为4.5 mm气枪弹、98发为9 mm气枪弹,在马某某处查获的气枪铅弹均为6.35mm 气枪弹。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饶清高、陈某某、陈嘉良、黄瑞权、文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3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饶清高、黄瑞权、文某某、苏某某、陶某某、段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饶清高、黄瑞权、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嘉良、黄瑞权、文某某、苏某某、陶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清高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马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嘉良,被告人饶清高、黄瑞权分别共同实施部分非法买卖枪支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19930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饶清高、陈嘉良、黄瑞权现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苏某某、陶某某、段某某、马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U盘2个、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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