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镇**村**组**号。2012年10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10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森林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饶某甲到**镇 “**”门店内购买两张专门用于捕鸟的丝网,用竹竿将丝网两端套牢,于8月30日、31日先后安装在村民刘某某家稻田田埂边用来捕捉鸟类。随后,捕捉到珠颈斑鸠一只(省级重点保护动物),普通翠鸟两只(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案发后,从现场及被告人饶某甲家中查扣珠颈斑鸠一只、普通翠鸟两只、无头无尾云皮死鸟冻体一只。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摄影照片、证人饶某乙、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