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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52********,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地为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至12月中旬,被告人饶某甲先后四次窜入耒阳市新市镇**村*组,趁受害人饶某丙家无人之际,从隔壁饶某丁堂弟饶某戊未装修的粗胚老房窗户入内(未住人,饶某丙在管理使用),再通过二楼顶的楼梯口,撬开受害人饶某丙家楼道门,进入受害人饶某丙家盗窃作案。将受害人饶某丙家及放在堂弟家的机器零配件、化肥、棉被、毯子、电脑、食用油、潜水泵、热水壶、煤气灶、煤气罐、电饭煲、不锈钢桶、藕煤、耙子、锄头、钢管、槽钢、角铁、瓶装白酒等财物盗窃一空。破案后,从饶某甲家中及废品店追回大部分赃物,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受害人饶某丙的陈述;3.证人贺某某、李某某、饶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物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其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罚金2000元,对其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甲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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