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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挪用资金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615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庐江县*****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现任庐江县**镇污水处理厂副厂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庐江县**镇**社区**居民组,现住庐江县**镇**街道**路**号。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徽省庐江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饶某甲在担任庐江县*****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购买自来水管道等耗材的名义,通过转账和提取现金等方式分11次从*****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庐江**村镇银行**支行,账号10401401410152*********,以下简称43账户)共挪用公款262.5万元,用于支付其子饶某乙承包工程中的相关费用。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30万元到其子饶某乙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账号:62122613020********,以下简称22账户),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饶某甲通过其个人账户(开户行:庐江**村镇银行**支行,账号:10401401410098********,以下简称11账户)转款31.1641万元到*****有限公司43账户,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上述挪用的公款。

2.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30万元到其子饶某乙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支行,账号:62179063000********,以下简称52账户),用于支付其子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饶某甲通过其个人11账户转款13万元到*****公司43账户。2017年6月9日和2017年6月16日饶某甲分别给姚某某现金9.5万元和12.5万元,让姚某某存入*****有限公司43账户,用于归还上述挪用的公款,其中多余的5万元系饶某甲归还姚某某个人的借款。

3.2017年8月22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33万元到其个人11账户,用于支付其子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饶某甲通过其个人11账户转账33万元至姚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庐江惠民村镇银行,账号:10401401410098********,以下简称88账户),用于归还本次挪用的公款。姚某某当天从其个人88账户转款33万元至*****有限公司43账户。

4.2017年10月26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25万元到其个人11账户,用于支付其子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5.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20万元到查金东个人账户(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支行,账号:622953810720********),用于支付饶某乙从查某某处购买混凝土的费用。

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转款30万元到其子饶某乙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账号:62146616********,以下简称89账户),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饶某甲通过其个人11账户转账70万元到*****有限公司43账户;2018年2月22日、3月1日、3月4日,饶某甲分别给姚某某现金1.2、3.1万元和0.7万元,让姚某某存入*****有限公司43账户,用于归还上述第4、5、6次饶某甲从*****有限公司43账户上挪用的公款。

7.2018年9月4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提取现金25万元,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8年10月11日,被告人饶某甲通过其个人11账户转款25万元到*****有限公司43账户,用于归还上述挪用的公款。

8.2018年10月10日,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9.2018年10月22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提取现金20万元,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17日,被告人饶某甲分别帮*****有限公司先期垫付购买自来水管、净水剂等耗材费用5.87万元和1.06万元;2018年10月26日,饶某甲通过其个人11账户转款13.6万元至*****有限公司43账户;2018年10月29日、10月30日、2019年1月21日,饶某甲分别给姚某某现金3.8万元、6.2万元和8万元。上述资金用于归还和抵扣饶某甲第8、9次从*****有限公司挪用的公款。

10.2019年2月2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43账户提取现金10万元,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饶某甲给姚某某现金11万元,让姚某某存入*****有限公司43账户,用于归还从*****有限公司挪用的公款。

11.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饶某甲让姚某某从*****有限公司账户提取现金19.5万元,用于支付饶某乙承包工程的相关费用。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饶某甲给姚某某现金20万元,让姚某某存入*****有限公司43账户上,用于归还其从*****有限公司挪用的公款。

被告人饶某甲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挪用的公款均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庐江县**镇人民政府移送函、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镇政府的相关说明、**镇党委会议记录、庐江县*****有限公司注册信息和营业执照、庐江县**新(老)自来水厂转让协议书、庐江县**镇自来水有限公司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庐江县**镇自来水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流水、饶某甲、姚某某、饶某乙和查某某等人银行账户流水、*****有限公司现金日记账等;2.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饶某乙、查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付某某、夏某某、巩某某、钱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在担任庐江县*****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且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慧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甲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13966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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