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居委会**楼**号。被告人饶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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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7日15时许,张某甲(已判)驾车从长官镇饶楼村饶某乙门口经过时,因路窄张某甲鸣笛让饶某乙让路,两人发生口角,张某甲便对饶某乙进行辱骂。同车人张某甲的妻子饶某丙从车上下来与饶某乙的弟弟饶某丁发生肢体冲突被人拉开。饶某乙、饶某丁的母亲张某乙当场为两个儿子的行为向张某甲、饶某丙道歉,并将饶某丁、饶某乙拉回堂屋客厅里,并将客厅的门关上,此事已平息。张某甲又以其妻子被人打了,叫来他儿子张某丙、张某丁(二人均另案处理),张某甲的小孩舅被告人饶某甲也闻讯赶到。张某丁进入院子把饶某丁客厅门推开,张某甲、饶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等人进入饶某丁家的客厅,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对饶某丁、张某戊(饶某乙的表兄弟)实施殴打,将饶某丁、张某戊打倒在地,致饶某丁、张某戊受伤。饶某乙听到客厅有打架的声音,便从客厅套间里出来,张某甲和饶某甲用拳头对饶某乙脸部殴打致饶某乙鼻部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鼻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戌、饶某戊、饶某戌、饶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饶某乙、饶某丁等人的陈述;
4.同案犯张某甲的供述
5.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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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妨害公务罪
2019年9月19日18时许,临泉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民警将被抓获的被告人饶某甲进行例行体检,在进行体检的过程中饶某甲多次辱骂、威胁、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韦某甲、韦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受伤,被抓获后,在进行例行体检的过程中又多次辱骂、威胁、暴力袭击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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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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