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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危险驾驶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江西省抚州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6253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县**村**组**号。2020年8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汕头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400元,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汕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饶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途经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 ,经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饶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0 mg/100ml ,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通知家属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查询、户籍证明等;

2.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

4.查获现场图、现场调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的辨认;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光盘1张(现场吹气及抽血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莹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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