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麻 城 市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麻检二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住麻城市龟山镇**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饶某甲在明知所销白酒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邮递方式,分次低价将140箱海之蓝、28箱天之蓝出售给了知情的被告人饶某乙,共计得款52740元,后饶某乙又加价将上述白酒出售给了刘某某等人。2019年1月17日,饶某乙将从饶某甲处新进的10箱海之蓝、10箱天之蓝出售给刘某某的过程中,被麻城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上述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均非本公司产品,产品包装上标签内容为虚假标注。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先后主动到麻城市公安局投案,并全额退缴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报告;4.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饶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丽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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