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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70********,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65********,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丙,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4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几十年前,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分别找新化县一个姓刘的“流动”手艺人制作了一把火枪,一般秋收农闲时用火枪“赶肉”(指打猎)。2019年10月26日11时许,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与同村村民向某甲(已判决)、向某乙、周某某、洪某某、饶某丁共八人前往本村一小地名叫“**洞”的地方打野猪。其中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与向某甲四人持火枪,向某乙、周某某等四人持柴刀。八人来到“**洞”后,按照分工开始行动。当日15时许,向某甲将周某某误认为野猪用火枪打死。遂通知其他人,并由饶某丙等人保护现场。向某甲主动前往保靖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当日23时许,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主动到保靖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经湘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向某甲、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非法持有的四支火枪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向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文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一支,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甲家住保靖县**镇**村**组**号,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10742****;被告人饶某乙家住保靖县**镇**村**组**号,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37435****;被告人饶某丙家住保靖县**镇**村**组**号,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9174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本案中扣押的三名被告人非法持有的三支火枪,目前由保靖县公安局扣押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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