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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甲、杨某某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534

被告人饶某甲(曾用名饶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6********,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安徽省界首市**镇**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河南省虞城县**镇**村**楼。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29日由中牟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饶某甲窜至被害人辛某某位于郑州市**区**尚都**区**号楼**单元**楼中**户的家中,将被害人辛某某存放在卧室内的一台“联想”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予他人。

2.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甲、杨某某预谋后,窜至被害人蔡某某位于中牟县**街办事处**小区**栋**室的家中,从卧室内盗走绿色玉手镯、黄色玉手镯、金手链、蜜蜡手镯、银元宝、铜印章、玉吊坠各一个,玫瑰金色项链一条等物品,后以3700余元的价格销赃予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孙某某潘某某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马某某、辛某某陈述;4.被告人饶某甲、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会永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 被告人饶某甲、杨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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