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郁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423************,****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登记地:**自治区**市**县**镇**村**号,住**自治区**市**区**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饶某某伙同谢某某、朱某某、欧某某、严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合股购买到船号为“**县货00**”的抽砂船,在没有取得河道采砂许可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底开始到**县**镇**与**县**镇**头对出的**河段非法盗取河沙,至2018年9月26日被查获,期间非法盗取河砂1102.57立方米,经评估价值为18.1564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勘察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饶某某与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矿许可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非法盗取河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伟杰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郁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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