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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补充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城步苗族自治县**村清溪河桥下使用电瓶捕鱼机捕鱼,捕得河鱼1.3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饶某某使用电瓶电鱼的行为属于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

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城步苗族自治县农业农村水利局的认定书、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渔业资源的通告;2.物证:被告人饶某某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河鱼1.3千克(照片)、电瓶捕鱼机一台(照片);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阳松

检察官助理:肖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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