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汉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01111964********,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03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因行迹可疑在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老成灌路公交站被巡逻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三个红包,第一个红包内装有三袋白色晶体;第二个红包内装有九袋白色晶体;第三个红包内装有三袋白色晶体。同时查获一枚柱状金属物,内装有三枚红色颗粒。经称量及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净重为30.5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颗粒净重为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系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处所,联系电话:15108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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