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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非法拘禁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镇**村**组**号,住址**。因犯盗窃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2013年10月17日被贵州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监视居住,后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不到案,公安机关撤回对其的审查起诉意见并将其作为在逃人员,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饶某某被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干警抓获,10月30日再次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并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天津**发展有限公司”是一个未经注册登记、没有产品和实际正当业务,以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为由进行抢劫和非法拘禁的犯罪组织,该犯罪组织内部分A、B、C、D、E五级,其中各层级又分为大小二级。该犯罪组织将成员分散在不同的窝点,每一个C级成员均负责管理一个窝点,由一个大C级成员管理三个左右的小C级成员,一至二个D级成员协助C级成员对窝点进行管理。该组织成员在无任何商品交易的情况下,以购买产品为由,对被害人长期进行非法拘禁,并通过“抖新人”、“串寝”等持续性殴打及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并迫使被害人配合“出招”,即演出身体受伤急需医院手术救治的剧情,从而强迫被害人要求家属汇款,进而劫取被害人财物,强迫被害人加入该犯罪组织。

被告人饶某某是该组织的C级成员,在公安机关展开对该组织的查处行动后,受该组织安排与李某甲(已判)来到衡阳市,组织衡阳市的组织成员挟持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等人外逃至湖南省醴陵市,继续实施犯罪活动。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饶某某与李某甲从衡阳**公司**车队租赁一辆**车,用以转移2016年6月以来被拘禁的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等13名被害人及相关组织成员。当晚,被告人饶某某和李某甲、刘某甲共同组织李某乙等人挟持黄某某等13名被害人在衡阳市**区**城乘坐大巴车,之后在石鼓收费站准备上高速时,被公局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旅游包车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刘某甲、舒某某、李某甲、文某某、袁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叶某某、王某某、李某丙以及刘某戊、刘某己、金某某、罗某某、岑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杨某某、齐某某、秦某某、韦某某、程某某、张某乙、梁某某、董某某、占某某、呼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受犯罪组织的安排,挟持多名没有自由的被害人等进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燕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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