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于同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系衢江区**镇**村卫生室主要负责人,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2016年上半年,毛某某(已判刑)找到饶某某推销**制药集团****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牌”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以下简称“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承诺加价回购。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饶某某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液体制剂已列入为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仍以其卫生室的名义从**衢州医药有限公司、**医药公司批量购进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并将其中的1150瓶(每瓶60毫升,每100毫升含磷酸可待因0.2克,含磷酸可待因成分共计134.4克),分10余次以不低于40元/瓶的价格出售给贩毒人员毛某某,获利不低于11500元。后毛某某将从饶某某及他人处收购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出售给郑某甲(已判刑),由郑某甲出售给吸毒人员。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江西省鹰潭市公安机关从郑某甲处扣得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529瓶。经鉴定,郑某甲持有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检出可待因成分。经阿里健康电子监管码溯源,其中98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来源为衢江区**镇**村卫生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11500元。同日,本院向饶某某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法律后果,饶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浙江省乡村医生注册培训合格证书、全科培训合格证书、毕业证书、配送清单、**衢州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衢州医药市场营销部业务账细账、电子监管码、《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说明书》及药品照片、《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毛某某、郑某甲、蔡某某、冯某某、姚某甲、郑某乙、姚某乙、汪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颖曦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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