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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小峰”,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号(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201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本市余杭区杭州**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甲基苯丙胺(冰毒)5个净重3.44克贩卖给张某某,后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饶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个,净重1.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发立破案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抓捕、扣押、称重取样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佩娟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肆册。

3.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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