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同年7月5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赤壁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壁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有遗漏罪行,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退回赤壁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9年3月12日至6月27日,被告人饶某某在赤壁市城区先后11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何某甲、夏某某、何某乙,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00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从自家的毒品中用塑料袋装好少量毒品到楼下交给何某甲。
2、2019年3月12日1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并告知是帮朋友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张多多购买毒品,张某某将毒品丢包地点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3、2019年3月12日1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人民币200元给张多多购买毒品,张某某将丢毒地点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4、2019年3月17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先后三次微信转账150元、100元、5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3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包好丢在饶凯家的塞纳河畔早餐店门口处并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找到丢毒地点后从中抠出约价值人民币50元毒品留着自己吸食,再将丢毒地点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
5、2019年3月18日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先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200元给张多多,张某某将毒品包好丢在饶某某家的塞纳河畔早餐店门口处并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6、2019年3月25日19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先后微信转账人民币25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200元给张多多,张某某将毒品包好丢在赤壁市国贸商场“主题网咖”铁栏杆处并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7、2019年3月26日凌晨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00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从自家的毒品中用塑料袋装好少量毒品到赤壁市陆水湖大道英才学校附近交给何某甲。
8、2019年3月26日凌晨16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150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说明下欠50元,饶某某从自家的毒品中用塑料袋装好少量毒品放在赤壁市陆水湖大道博物馆门口,拍照后转发给何某甲让其自行捡取。
9、2019年6月14日15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微信转账700元(其中归还欠款30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转账350元给张多多,张某某将毒品包好后丢在赤壁市天佑酒店附近空地上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转发给夏某某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10、2019年6月18日20时许,吸毒人员何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被告人饶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2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毒品包好后丢在赤壁市二桥宝塔山公园附近并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随即将丢毒地点转发给何某乙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50元。
11、2019年6月27日18时许,吸毒人员夏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给饶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饶某某随即转账350元给张多多,张多多将毒品包好后丢在赤壁市塞纳河畔附近并拍照发给饶某某,饶某某将丢毒地点转发给夏某某让其自行捡取,饶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8年1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回家时通过赤壁市塞纳河畔小区大门处,因想通过车行道进入小区被门卫李某某阻止而与其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饶某某用手推李某某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及聊天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夏某某、何某乙、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相片;6.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汉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羁押在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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