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1〕241号
被告人饶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住深圳市龙岗区**苑**,因涉嫌诈骗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7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于2020年5月在**街道**湖**号一楼照相馆认识本案被害人之一黄某甲、称自己曾在**中学做教辅后勤;闲聊中得知黄某甲有朋友要办理小孩入读公立学校,便谎称自己可以办成此事,但需收取万元左右转学费;被害人黄某甲及本案其它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遂相继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向被告人交付“转学费”、委托被告人饶某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但被告人饶某某收取转账后未办理任何相关事宜,直至2020年10月各校已开学,各被害人方得知被骗,便要求被告人还钱,但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被害人遂于2020年11月3日14时报警,民警于当日14时30分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于当日15时30分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5月12日收取刘某某手机银行转账20000元、微信转账5000元,共计25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5月15日收取赵某某支付宝转账30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黄某甲朋友(黄某乙)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6月16日收取黄某甲支付宝转账10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梁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6月19日收取梁某某微信转账18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甲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6月29日收取陈某甲微信转账15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蒋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收取蒋某某银行转账12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乙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收取陈某乙微信转账12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黄某丙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7月13日收取黄某丙银行转账15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熊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7月18日收取熊某某微信转账12000元、后因饶某某未办理成功,熊某某要求饶某某退钱、否则报警,饶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微信转回熊某某5000元,仍有7000元未退回;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蔡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8月21日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于8月22日收取蔡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20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蓝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9月16日收取蓝某某微信转账3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帮被害人包某某孩子办理公立学校入读为由,于2020年6月23日通过黄某甲收取微信转账10000元;
被告人饶某某以害怕某些家长报警为由,向被害人胡某某“借款”,被害人胡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向被告人饶某某微信转账1500元、于2020年10月25日向饶某某支付宝转账20000元,共计21500元,虽被告人立《借据》承诺2020年11月2日归还,但其收到胡某某转账后,并未向前述十二名被害人中的任何一名退款、亦未归还被害人胡某某钱款。
被告人饶某某收到前述款项共计198500元后,未用于办理转校,而是用于还贷款、网贷、欠款及归个人使用。
2020年11月3日,被害人蒋某某等报警,民警于2020年11月3日14时30分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于当日15时30分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截止起诉,被告人饶某某尚未退赔任何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表、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等;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陈某甲等十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扣押、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系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珊
检察官助理 施熙婷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
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龙岗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量刑建议书》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随案移送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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