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2********,汉族,初小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村**号,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村**号,2003年10月30日因盗窃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8月20日因盗窃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2014年3月26日因盗窃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1月16日因盗窃被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8年5月3日因盗窃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25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因生活拮据便萌生盗窃他人土鸡自已吃食的想法。2019年7、8、9月,饶某某先后四次窜至**县**镇盗窃农户果山上土鸡35只,重约140斤,价值2800元,每次事先备好手电筒用于照明和蛇皮袋用于装鸡,傍晚五、六点从长汀县大同镇骑其力帆125摩托车至**县**镇,在农户果山偷到鸡后次日凌晨连夜逃回长汀。具体有:
1.2019年7月1日凌晨,饶某某到**镇**村**,到李某某果山鸡舍偷得9只母鸡,每只四斤左右,经评估价值720元人民币。
2.201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饶某某到**镇**村**叶某某果山鸡舍盗得7只鸡,每只四斤左右,经评估价值560元人民币。
3.2019年8月14晚上,饶某某到**镇**村谢某某果山盗得鸡10只,其中一只公鸡,9只母鸡,每只四斤左右,经评估价值800元人民币。
4.2019年9月3日凌晨,饶某某到**镇**村罗某某果山盗得老母鸡9只,每只四斤左右,经评估价值720元人民币。
饶某某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抓获后,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作案工具力帆摩托车1部,全封闭头盔1个;
2.书证:
(1)**县公安局“到案经过”,长汀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到案经过”、认罪认罚承诺书;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判决书五份、罪犯档案壹份,
(3)监控截图10份;
3.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饶某某和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县发展与改革局对土鸡价格所作认定结论;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检测报告(毒物检测阴性)
(2)饶某某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55幅;
(3)扣押笔录1份;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1:**双坑、陈家监控截屏,河龙沙坪、**滩角路口监控截屏,**滩角、**到**监控截屏;
(2)光盘2:饶某某辨认作案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2018年5月3日因盗窃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千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累犯;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坦白;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锟洲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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