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饶某某(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镇**里村**村**号,暂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村**号。201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日因信用卡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20年8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32号门口窃得钢筋200余斤,后销赃得人民币200余元。
2. 202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饶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31号门口窃得电动车电机轮1个,后销赃得人民币70余元。
3. 2020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饶某某至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31号门口窃取电动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并遗留了电动车1辆,扳手、老虎钳等工具4件(由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饶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在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路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钢筋、电动车电机轮的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作案工具扳手、三角套筒、老虎钳、手电筒、电动车;
2.人员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萌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
2.随案推送电子卷宗检察卷1册;
3.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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