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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广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2020年6月17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刑事拘留。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永帅,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火车站广场停车场见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停车场内的车牌为赣A70J22的中铁快运运输车驾驶室玻璃窗户未关上,遂上前将驾驶室座位上的VIVO S1手机1部和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并将涉案的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涉案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2元。

2020年8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南昌市南京西路文教路口公交车站台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归案后对所犯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动轨迹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涉案手机的串号条形码以及手机购买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饶某某对案发当天所盗窃手机的辨认;5.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涉案手机价格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案发当日南昌火车站西广场北边的地面停车场视频监控、被告人饶某某的指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南昌火车站广场这一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方艳

检察官助理:孙心怡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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