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7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街道****社区**号**栋*单元501。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9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中午,被告人饶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丰城市新城区***小区 **栋**单元****室实施盗窃。被告人饶某某与朱某某在确认****室内无人后,用开锁工具将****室的门打开,之后,二人在****室内主卧衣柜内发现有一只保险柜,便到厨房找来一把菜刀等工具,将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抽屉撬开,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余元及金银首饰等物品若干(未缴获)。盗得的现金二人平分,商定金银首饰等物品由朱某某保管处理。次日,朱支英将盗得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他人(身份不明),并将该25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使用。
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饶某某、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属累犯,有坦白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勇军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有关涉案光盘3张;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材料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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