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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_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二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开始,被告人饶某某在明知明知同案人赖某某(在逃)在从事非法收购出售他人银行卡,为牟取非法收入,仍以每月2000至3000元的工资受雇于赖某某,负责带他人到各家银行办理银行卡及U盾,并对收购来的银行卡及U盾进行试用。2019年11月6日饶某某被抓获,在其住所内查获他人银行卡1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开户许可证、涉案银行卡照片、U盾照片、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材料、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被告人饶某某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方XX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7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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