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广检一部刑诉〔2020〕53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上饶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现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现居住上饶市广丰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10月3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广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广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原是广丰区洋口镇和尚渡村顺意花炮厂的股东之一。2019年初,被告人饶某某根据赵某某(已判决)的要求将位于洋口镇和尚渡村的顺意花炮厂承租给赵某某、万某乙(已判决)建设上饶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赵某某、万某乙为能顺利顺利开办公司,口头答应给饶某某予以干股(从公司的盈利里抽取10%)。饶某某在公司建设过程中,负责厂房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工作和厂房后续用工等事务;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饶某某积极参与公司的内部管理,并帮助赵某某、万某乙协调处理因污染问题和当地老百姓纠纷等事情。2019年5月,饶某某在明知上饶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生产经营,依旧予以帮助。
经查,上饶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加工铅笔铝套,从浙江省义乌市收购半成品铅笔铝套,加工后再售卖到浙江省义乌市,从中赚取差价。其主要生产工艺是:首先用硝酸、磷酸、硫酸加水,对半成品铅笔铝套进行清洗除油;然后再用硫酸加水,对半成品铅笔铝套进行通电氧化;最后对不需要染色的半成品铅笔铝套进行清洗烘干,对需要染色的半成品铅笔铝套,放入染色槽进行染色后烘干。在加工铅笔铝套除油、氧化过程中,会产生的废气和含酸性废水。赵某某、万某乙等人对这些废气未经处理通过排气管道直接外排到空气,将产生的含酸性废水直接排放到厂房外两个渗坑内,并通过渗坑内的暗管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池塘,且在池塘的附近有居民的水井。
2019年11月12日,上饶市广丰区环境监测站在“上饶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排水口及水塘中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为:排水口所采样品的PH值4.84,硫酸盐浓度为414.1mg/L,亚硝酸盐氮、硝酸盐氮浓度为701.4mg/L;水塘所采样品的PH值为4.85,硫酸盐浓度为1504.0mg/L。
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使用酸进行电解除油、金属表面敏化产生的废酸液属于危险废物(危险废物代码900-304-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危险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因此,可以认定达威公司排放的废水系有毒物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常驻人口信息一份、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二份、广丰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一份、购买硫酸量记录和运货单、第二类、第三类义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一份;2019年9月25日区政府办公室向供电公司发出的广府办抄字【2019】705号抄告单一份、达威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照片五张、广丰区洋口镇和尚渡村达威金属有限公司非法排污案初步调查报告一份、广丰区洋口镇和尚渡村达威金属有限公司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一份、广丰区洋口镇和尚渡村达威金属有限公司非法排污案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报告一份、山塘修复方案一份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一份、达威公司废物处理流程图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张某某、钱某某、秦某某、董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刘某某、吕某某、吴某丙、万某甲、赵某某、万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丰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份、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赣饶鉴【2020】环枧字第H001号一份;5、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赵某某(已判决)、万某乙(已判决)在无环评审批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渗坑违法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在赵某某、万某乙污染环境案件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岳晶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一份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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