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183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汉族,初中毕业,群众,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毁坏他人财物,于2019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同年10月11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鸿宝路与107路口向东50米路南泰和工地内,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工地的打桩机内的电某某、交流接触器、继电器、漏电保护开关、电某某等工具砸坏,导致打桩机无法工作。经鉴定,上述被损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5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证言;4.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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