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14〕47号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细**”,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宜春市人,家住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0月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袁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将该案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田镇乘坐同村被害人饶某甲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车牌为赣******)回**镇,途中与被害人商议一同去*江镇****禅寺偷东西。到了**镇,在被告人下车离开时,被害人将其手机号码留给被告人以便联系。中午12时许,被告人借**镇****店女老板的手机与被害人联系后,赶至**街国道口与被害人碰面。之后,被害人驾驶其面包车载着被告人,途经**大道、**桥、**来到****禅寺。二人在寺内并未发现可偷物品,被告人随即提议去*江镇**村偷羊。随后,二人又驾车从****区东大门前往**村,并在**村屋场上方一平地处将车停好。二人步行穿过一条小溪后上山找羊,因连续翻过三个山头亦未发现有羊可偷,被害人便有所抱怨。在行至**村绝头冲林某某林地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因怕吃亏遂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威慑被害人,被害人见状便上前抢刀,抢刀过程中被害人被绊倒在地,被告人乘机用刀朝被害人胸前刺了几刀。被害人被刺后再次起身抢刀,被告人用左手抱着被害人右肩,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背部又猛刺几刀致被害人倒地不起。尔后,被告人饶某某将被害人外裤和鞋袜脱下带走,并用竹子、树叶等掩盖被害人尸体。之后,被告人返回停车地驾驶被害人的面包车离开**村逃往吉安市**县,途中被告人将作案刀具、被害人的鞋袜等物品丢弃。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饶某甲未系因胸背部受锐器(单刃刀类)作用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可能性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钱包、身份证、银行卡、面包车等物证;2.被告人饶某某、被害人饶某甲未的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表、车辆放行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饶某甲、易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唐某某、彭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笔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7.指认现场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持刀故意杀害被害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瑛
代检察员:欧阳梦
2014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