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乡**村委会****,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因怀疑妻子田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驾驶二轮摩托车跟随其妻驾驶的云*****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至本区**线与**至**的十字路口处,看到马某某上了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后,便用随身携带的铁杵打碎该车副驾驶的玻璃后用刀捅伤马某某,后又将田某某拉下车用嘴咬伤其鼻子。经鉴定,田某某、马某某此次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4月1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金属杵一根;2、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3、证人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田某某、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饶某某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之间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冠 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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