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沐川县**乡**村** 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18日晚22时许,饶某某行至滨江路北段君上河府对面公交站台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正坐在君上河府对面公交站台后的一个小长凳上面耍手机,饶某某悄悄走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背后,左手环抱着王某某的肩膀,右手持随身携带的匕首顶着被害人王某某的后背要求被害人王某某交出手机,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交出手机。饶某某抢劫手机得逞后,搭乘出租车逃离作案现场。2020年3 月23日饶某某将抢劫得来的黑色华为荣耀V20 前往张公桥祝某某经营的一家**手机店置换了一部苹果7P手机,置换后祝某某返还了301 元给饶某某。经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华为荣耀V20 手机市场价格为16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菊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乐山市马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卷,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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