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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53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队*8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0时6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与田某某行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新大路1615号店门口时,无故用拳头将许某某停放在此的奥迪Q5L小型普通客车的后窗玻璃砸碎。后经鉴定,该车后窗玻璃损毁价值人民币3 3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维修发票等;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人饶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浪

                            2020918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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