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7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疫情原因尚未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5日被彝良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晚,吸毒人员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彝良县**镇**村**组被告人饶某某家中,由饶某某与孙某某制作好吸毒工具后,四人一同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之后饶某某与孙某某外出打牌,刘某某与陈某某各自离开。次日凌晨4时许,孙某某、刘某某又到饶某某家吸食毒品冰毒。2020年2月4日晚,孙某某、刘某某再次携带毒品冰毒到饶某某家中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1个;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3、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39页,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物证详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