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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失火案)_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失火罪,经富民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未办理使用野外用火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富民县东村镇万宝山村和杨嘎哩村山交界处大生地自家山地做农活时,用塑料打火机烧包谷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涉及富民县东村镇石桥村委会所有的7林班4、5、79小班。经云南忆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引发的富民县东村镇石桥村委会杨嘎哩村小组大生地山火过火面积合计7.092公顷(106.380亩),其中:有林地6.115公顷(91.725亩),非林地0.977公顷(14.655亩)。林地为国家级公益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合计7.092公顷,其中:有林地6.115公顷,非林地0.977公顷,林地为国家级公益林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菊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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