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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罪)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某某甲酒后驾驶鄂J****3小型轿车,从浠水县清泉镇翟港路往十月路龙泉小区方向行驶,至清泉镇丽文北路人寿保险公司门口路段,趴在方向盘上睡觉,后路人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被告人某某甲带至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医疗醒酒和抽取血样。后经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某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某某甲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及抽血照片;5.光盘4张;6.被告人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某某甲拘役3个月15天,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辉

检察官助理:陈俊伍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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