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乡**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驾驶云******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在景谷县**路**路交叉口10米处倒车时,与郑某某停放的云******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现场对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9毫克/100毫升。经鉴定,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2.69mg/100ml血;经认定,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饶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属初犯,案发后赔偿给了被害人修车费4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辉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乡**村**小组。
2.案卷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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