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9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秀山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洪某某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的小型轿车,从秀山县**镇**村出发,先将村口临时检查设置的栏杆撞落,后沿酉秀路行驶将路旁的花盆撞破,继续行驶至溶溪镇街上“路通轮胎”门口被民警赶到并抓获。经鉴定,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36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车辆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立维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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