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锦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90********,苗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镇**社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清江二桥往聚龙小区方向行驶。20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锦茅线01公里+500米处(小地名:锦屏县三江镇飞山庙路段)时,被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值为142mg/100ml。侦查人员依法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带其到锦屏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2020年3月25日,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
同时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饶某某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2020年4月17日,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饶某某作出罚款人民币260元;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人员基本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锦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雪
检察官助理 吴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视频光盘一张;
4. 起诉意见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