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湘潭市,家住湘潭市雨湖区**镇**社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12 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湘C***** 号“**”牌小型客车沿仙桃市城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路段时,小型客车前部与前方同向由汪某某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导致鄂A*****号“**”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某某驾驶的鄂M*****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饶某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汪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饶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141毫克/100 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汪某某相关损失3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相关损失1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金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5.视听资料;6.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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