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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301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32199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义乌*****代理有限公司股东、销售主管,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镇**路**号,浙江省义乌市*****。因本次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于2020年11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GM8****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北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回溪街后右转进入人民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电视台路段时与前面等待红灯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出租车司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饶某某明知对方司机报警而在原地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2020年10月21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体内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11月2日,经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饶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2月15日,饶某某已经赔偿对方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申请书;

2.鉴定意见:鉴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余某某、占某某的证言;

4.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5.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邬雪红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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