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7********,汉族,大专文化,江西**有限公司法人,住南昌市东湖区**号**室。2018年11月23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执行。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饶某某吃晚饭期间饮酒,23时30分许,饶某某驾驶赣******的小型汽车经南昌市抚生路,朝阳洲中路,23时33分许,由西向东行驶至抚河桥上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吹气检测,结果为151mg/100mL,民警将饶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2019年11月04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5.18mg/100mL。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饶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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