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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饶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某某,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汉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饶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汉某某**路**路段与邱某某驾驶的白色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饶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8.2毫克/100毫升。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等;2、证人饶某乙、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霞

检察官助理李永英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3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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