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及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饶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假劣卷烟,仍分两次为他人在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托运5木箱假烟,其中4木箱共600条利群卷烟在运输至**高速广昌段**服务区内被广昌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另外1木箱共100条“芙蓉王”、50条“中华”卷烟在广州市**物流有限公司尚未发车。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上述涉案卷烟进行鉴别,认定该5木箱共600条“利群”和尚未发车的1木箱共100条“芙蓉王”、50条“中华”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计价格126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刘某某、连某某、黄某某等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搜查笔录;4.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5.广昌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扣押清单、涉案卷烟价格认定意见书等书证;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丁友群
(院印)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广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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