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648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市**镇**村**路**号(户籍地:江西省**市**县**乡**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21日至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普宁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5日因核酸检测被临时羁押于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7日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市**区**镇**港尾**巷**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于2020年6月20日至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普宁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5日因核酸检测被临时羁押于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7日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广东省**市**区**镇**村**石下。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2日至24日被临时羁押于普宁市公安局办案中,6月25日因核酸检测被临时羁押于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7日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11999********,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广东省揭阳市**区**街道**村**区**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至24日被临时羁押于普宁市公安局办案中,6月25日因核酸检测被临时羁押于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9日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7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5**********,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广东**市潮**陈**镇**路**巷**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0日至24日被临时羁押于普宁市公安局办案中,6月25日因核酸检测被临时羁押于邓州市公安局办案中心,6月29日被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7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蔡某某报警称被诈骗,邓州市公安局侦办过程中,侦破了以吴某某为首开办、买卖对公账户团伙案。查证:2019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饶某某在明知他人用银行卡从事非法活动的情况下,办理虚假对公账户、银行卡等出售给他人使用。其中吴某某办理四套对公账户,获利1200元;颜某某办理四套对公账户,获利1000元;谢某某办理五套对公账户,获利100元;陈某某办理二套对公账户,获利1000元;饶某某办理四套对公账户,获利800元。经公安部反电信诈骗平台检索查询,吴某某揭阳空港经济区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1364330.98元、揭阳空港经济区庚庚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1134112.59元、揭阳空港经济区吴庚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295.14元;颜某某揭阳空港经济区雄雄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368002.22元、揭阳空港经济区颜展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686435.85元;谢某某揭阳市布梵玩具有限公司过资金流水总额654252元、揭阳市樊扉玩具有限公司过资金流水总额866362元、揭阳市偕桃玩具有限公司过资金流水总额204025元、揭阳市凯寰玩具有限公司过资金流水总额848016元;陈某某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善德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394.58元、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陈德电子商务商行对公账户过资金流水总额4060569.43元;饶某某揭阳空港经济区某某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248150.5元、揭阳空港经济区财冬电子商务商行营业执照过资金流水总额365481.2元、揭阳空港经济区运明电子商务商行过资金流水总额949175.64元。案发后吴某某、颜某某、谢某某、陈某某、饶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交易流水、到案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吴某某、颜某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