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5********,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住浙江省诸暨市**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路**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简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被告人简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简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以来,被告人饶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储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爱马仕、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共计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饶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的假冒梵克雅宝、香奈儿、卡地亚、爱马仕、宝格丽等注册商标的首饰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爱马仕、宝格丽、卡地亚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夏某某、周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饶某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书;
7.微信、支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被告人简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以来,被告人简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支付宝向饶某某销售假冒蒂芙尼、宝格丽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共计得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简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梵克雅宝项链1条、手链1条;爱马仕项链3条;香奈儿项链1条;蒂芙尼项链2条;宝格丽吊坠1个、戒指5个;蒂芙尼项链2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爱马仕、宝格丽、蒂芙尼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饶某某、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
5.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简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简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6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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