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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李某甲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饶某某,女,198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号。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岭**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281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乐平市**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5********,汉族,专科毕业,无业,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上列四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分别告知上列四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列四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某某、李某某、廖某某与马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至2018年先后经他人介绍在合肥、武汉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采取“五级三晋制”(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三晋:主任、经理、老总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发展人员,要求参加人员通过购买份额获得加入资格,并依靠发展下线购买的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2018年10月前后,江某某等人将传销人员从武汉带到南京市,在江北地区继续开展传销活动,并形成了以江某某为主要负责人、马某乙(另案处理)为申购总管,李某某、马某甲等老总级别的传销人员分管不同经理室的独立传销团队,2019年下半年,该传销组织分设D1、D2、D4三个小组,经查,该三个小组共十一个经理室共有传销人员200余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吴某某均属于D2小组,D2小组系李某甲、陈某某、寇某某、敬某某、藏某某担任大总管的共5个经理室互动,5个互动经理室的传销人员累计为80余人。

被告人饶某某于2019年之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12月份升为老总级别,饶某某作为D2小组的直接老总参加江某某定期组织的老总会议,讨论组织内的能力提升、自律检查、经晨学习等内容,参加D2小组总管会议,传达老总会的决议和部署;和其他老总级别人员搭配到经理室检查自律;负责管理李某甲经理室,接受大总管李某甲关于经理室情况的汇报,并做出工作指示。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同年12月担任大总管,负责管理整个经理室的能力、自律、生活等所有事务,参加D2小组5个经理室的总管会议,汇报和讨论经理室情况,听取老总级别人员对工作的部署和安排,并召开经理室传达总管会的安排和部署。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9年初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发展下线,同年10月份左右担任李某甲经理室自律总管,负责定期与5个互动经理室的自律总管搭配交叉检查互动经理室的自律情况,并将检查的情况向大总管或者直接老总汇报。参加D2小组的总管会,并将总管会上老总的指示传达到经理室。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8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同年12月份担任李某甲经理室能力总管,负责与5个互动经理室共同开会交流,组织团队的能力学习,轮流确定举办人,汇总需要学习的人员名单,通知本经理室人员参加能力学习等。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吴某某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列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传销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吴某某及同案人江某某、韩某某、寇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甲、汪某某、吴某某以利益引诱,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组织、领导他人进行传销活动,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四名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燕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汪某某均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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