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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东检诉刑诉〔2020〕Z496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0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 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乡**村**村民小组**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

二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惠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饶某某与绰号“放牛”或“放牛娃”的男子(真实姓名不详,年约30岁)三人商量去惠东县太阳坳工业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一楼厂房内偷取电缆线。三人来到**公司后门,翻墙进入厂内,来到一楼放电缆线的地方,用事先准备好的大剪钳将电缆线剪成一截一截,然后一起把剪断的电缆线抬到事先停放在公司后门的三轮摩托车上,在准备离开时被**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员发现。三人立即驾驶三轮摩托车开往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白花镇**废品店,邹某某打开废品店的门,让饶某某等三人进入店内交易盗窃得来的电缆线。邹某某以事先商量好的每斤14元的价格,共4500元收购三人盗窃得手的电缆线共322斤。**公司人员发现被盗报警后,当场捡回其三人来不及载走的电缆线,以及发现已被剪断还未搬运的电缆线各一批。经惠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缆线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米156元。经秤重测算,三人盗窃后出售给邹某某的电缆线长度为60.30米,价值9406.74元。同月17日,公安机关在**废品店将邹某某抓获,同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又在李某某配合指认下,将饶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洵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邹某某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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