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中专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人,农民,家住广西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0时30分许,因买卖生猪退定金一事,被告人李某某与肖某某在宾川县**镇**路情海主题酒店4楼走廊处发生争执,肖某某将李某某的手机摔落在地,后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对肖某某进行殴打,致肖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肖某某所受伤情已达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王苏会
检察官:
赵春玲
2020年7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饶某某(157********)、李某某(1577854****)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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