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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吴某某等抢劫案)_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11999********,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武汉**学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21999********,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专文化,湖北**学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红安县**镇**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于同年6月1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2000********,汉族,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大学本科文化,武汉**学院**,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村**号**楼**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同年6月1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同年10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先后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经预谋,邀约汪某某(另案处理)、某某(在逃)对帮助方某某运送“笑气”的滴滴司机王某某进行抢劫。2019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及汪某某、某某驾驶被告人严某某提供的无号牌奔驰汽车在本市洪山区康卓新城小区门口附近,尾随王某某所驾车辆至本市武昌区丁字桥南路宝安璞园西门前路段时,趁王某某停车待客之机,由被告人饶某某及汪某某、某某进入王某某车内,持电棍威逼其打开后备箱,抢走其后备箱内的“笑气”12箱及气瓶(AMC牌炊具奶油发泡器)1箱(每个气瓶价值人民币120元)。后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将所抢到的赃物瓜分,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物证照片;3.书证: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的户籍材料等;4.证人陈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鉴定意见;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倩倩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吴某某被羁押在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严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6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被害人方某某王某某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详见卷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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