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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乙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一部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饶某乙(曾用名: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友联泵业工厂厂长,户籍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号**,现住在广东省阳春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凌晨1时48分许,被告人饶某乙(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码1006***)搭乘被害人卢某某沿阳春大道由岗美镇往合水镇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春城镇阳春大道春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花基,造成卢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饶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饶某乙驾车时的血液酒精浓度为63.1/100ml。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饶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31日,饶某乙接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饶某乙家属于2019年10月1日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0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国栋

2020年6月10日

附:

1、证据目录一份;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案卷共二册;

4、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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