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饶某某,绰号“麦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街**号,居住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私房。2011年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15年因吸食毒品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012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1个月。2017年10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饶某某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下午、2019年11月15日下午在其租住的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弄私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01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饶某某在租住的**弄私房向贩毒人员万某某(己另案处理)购买200元冰毒(约0.2克),并容留万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万某某离开后,吸毒人员冯某某来到饶某某家中吸食剩下的毒品冰毒;202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饶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位于景德镇市珠山区**弄私房内容留万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020 年1月7 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贩毒人员万某某、吸毒人员冯某某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弄一私房内被民警抓获。经现场检测,三人的尿检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万某某、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指认笔录;6.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具有累犯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有胜

检察官助理:黄新明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