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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号附**号。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0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钢堰社区居委会附近的**门面内,趁被害人鲁某某在门面隔间内做饭时,将其放在门面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粉色OPPOA3手机盗走。同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饶某某在大渡口区大堰二村共建路3号附5号门面附近,趁被害人白某某不注意之际,徒手将其放在红色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荣耀V20手机扒走。经鉴定,幻夜黑色荣耀V20手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饶某某在大渡口区被民警抓获。民警从饶某某处查获了其销赃所得4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白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饶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销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马荣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提讯证一份;

5.光盘四张;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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