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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饶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041980********,汉族,中专文化,**(厦门)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室。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又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注册成立厦门**房产中介公司、**(厦门)融资有限公司共同从事高利放贷,并雇请人员进行“家访”、讨债收款等,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等人为核心,以兰某某、黄某甲、倪某某(均已判决)等人为重要成员的较为严密和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计划的实施诈骗、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一)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5年8月至12月间,该犯罪集团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害人陈某某并先后四次借款给陈某某,总金额5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陈某某实得款项人民币42万元。后陈某某陆续还款至包某某指定账户共28万元。

 2016年2月份一天,为了逼迫陈某某还款,包某某经与黄某乙(已判决)协商后,指使倪某某、黄某甲等人一起将已被黄某乙等人控制、拘禁在本市思明区莲前西路舒悦酒店内的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思明区东坪山上一处空地逼债。其间,包某某有动手殴打陈某某,并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倪某某用塑料袋将陈某某头套住,并用矿泉水泼陈某某。尔后,包某某等人按被告人饶某某的要求将陈某某带到位于本市思明区厦禾路海翼大厦的公司内逼写还款计划,得手后才将陈某某交还给黄某乙等人控制。

(二)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6年3月间,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等人多次指使倪某某、黄某甲、兰某某等人到陈某某位于本市思明区**里**号**室的住处、筼筜派出所门口等处对陈某某进行滋扰、控制、跟踪,严重影响、干扰被害人陈某某的正常生活。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指使被告人倪某某、黄某甲、兰某某到陈某某家讨债。倪某某、黄某甲、兰某某在陈某某家门口通过大声喊叫、拉电闸、喷辣椒水等手段逼陈某某还债。在陈某某老公曹某某报警、警察到场处置后,包某某再次指使倪某某、黄某甲到陈某某住处门口逼债、滋扰,致使陈某某再次报警。

2、2016年3月9日晚,因陈某某报警遂被公安人员带至筼筜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亦到场。结束后,包某某当着饶某某的面指使倪某某、黄某甲到筼筜派出所门口守候陈某某,并在陈某某离开派出所后继续进行跟踪。

3、2016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等人发现跟踪错误,后通过黄某乙一方人员获取陈某某位置,即派人伙同黄某乙等人在本市思明区仙岳路仙岳山庄小区门口将陈某某搭乘的滴滴快车逼停,直到陈某某报警才脱离控制。

(三)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

2016年4月,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指使倪某某、黄某甲持事先逼迫陈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先后入住陈某某家中,时间长达十余日。

(四)诈骗犯罪事实

2017 年1月4日,该犯罪团伙经“夏某某”介绍认识被害人黄某丙,并于当日与黄某丙签订一份5万元的借款合同,扣除“砍头息”等费用,黄某丙实得3.8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日息 1%, 10天为一期),同时在黄某丙车辆上安装GPS进行跟踪定位。2017 年1月23日至2017 年 6月12日,黄某丙陆续还款共计6.75万元。

2017 年 1月下旬开始,黄某丙为归还上述欠款,又多次向他人借款,致债台高筑,无力还款。

2017年6月,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获悉黄某丙有房产保障,且因欠他人高额债务,无力还款,遂以黄某丙向其他放贷人借款系违约相要挟,并以帮助黄某丙还清其它欠款为由,诱使黄某丙同意继续向该公司借款100万元(月息6%,从中收取“砍头息”10万元、押金10万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以后续只需还100万元,诱骗黄某丙签订一份140万元的虚高借款合同,在公司员工葛某某(另案处理)将黄某丙持有该虚高借款合同的照片发送至饶某某等人所在的“努力工作群”后,随即安排股东黄某丁(已判决)提供资金分4笔经饶某某先后转账共计140万元给黄某丙,并指使兰某某带黄某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附近的建设银行回转60万元至兰某某银行账户,兰某某收款后即刻按指示将其中56万元直接转回至黄某丁银行账户,另4万元转至饶某某控制的饶某某银行账户内,次日饶某某再回转至黄某丁银行账户,由此制造140万虚假银行流水,并据此到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制作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被害人黄某丙仅实得80万元。

2017 年 7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逼黄某丙还款,期间要求黄某丙向杨某某借款6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利息,并提出将黄某丙位于本市集美区**里**号**室的房产销售还债。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找到关系人阮某某(另案处理),以房子过户后两年内可以赎回为由,骗取黄某丙与阮某某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并事先约定好由黄某丁借款给阮某某,将该房产以290万元的低价过户给阮某某。尔后,在对账的过程中,饶某某、包某某以告知家人、用之前签订的140万借条、公证文书起诉等方式,逼迫、诱骗黄某丙,使其最终接受二人以违约金、利息、人头费、中介费、代付税费以及归还杨某某借款等名义,要求其归还的139.5万元。2017年8月23日,根据被告人饶某某、包某某等人前一天的计划,先由黄某丁将部分钱款转至阮某某账户,再由阮某某分5笔共计转给黄某丙150万元,黄某丙收款后,在兰某某等人监督下,按照饶某某、包某某等人要求将其中的100万元转账至林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内,再由林某某取现交给黄某丁,黄某丁再将其中80万元出借给阮某某,由阮某某继续支付房款给黄某丙;另外39.5万元直接转账至黄某丁控制的何某某银行账户内。

经查,被告人饶某某的诈骗金额为62.4万元。

(五)其他事实

2015年11月23日晚,包某某纠集兰某某等人到本市思明区曾厝垵的“**”酒吧找许某某讨债。其间,包某某、兰某某等人动手殴打许某某,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该寻衅滋事行为已于2015年11月30日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2020年5月9日,厦门警方接广西壮族自治区友谊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饶某某已被越南警方抓获,拟移交处置。厦门警方派员于2020年5月13日到该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接收被告人饶某某回厦。归案后,被告人饶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报警记录及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包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截图等电子数据;

6.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厦门市集美区**里**号**室房地产”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被告人饶某某的户籍资料、侦查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金额为6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系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为获取非法利益专门从事非法放贷以及“软暴力”讨债活动,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饶某某在犯罪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首要分子,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饶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前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所犯的罪行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饶某某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 察 官:范晓甘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饶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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