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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饶某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饶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现住黄石市下陆区**街道**路**号**栋**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25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7月29日被黄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8月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4年3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饶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中午,在*甲镇和*乙镇交界处**高速**项目部工地食堂,被告人饶某觉得被害人石某某在嘲笑自己,遂过去抓住石某某的头,用拳头朝石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头。经鉴定:石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饶某于2019年10月28日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殷永志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饶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5.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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